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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嘉
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8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及其夫葉坤鎮均在嘉義市○○路159巷口左側擺攤販賣水果,甲○○在嘉義市○○路159巷口右側擺攤販賣水果,兩家因巷口置物問題屢有糾紛。
丙○○○於民國97年11月8日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159巷口前,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基於侮辱之犯意,以台語「瘋查某」稱呼甲○○,足以減損甲○○之聲譽,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光碟片及勘驗筆錄等件為證。
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確實講過「瘋查某」(台語),惟並非罵人,而是陳述其於該處擺攤3、40年,第一次被罵「瘋查某」(台語)等情。經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構成公然侮辱罪。
而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可資參照)。
故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侮辱人之犯意,客觀上需有以粗鄙之語言公然侮罵特定人,而造成該特定人聲譽之減損始足當之。
(二)被告於其擺攤處確曾以台語講過「瘋查某」之用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檔名MOVO4676之檔案中確有前揭用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交查卷第2頁至第3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有疑義者係,此等用語是否針對甲○○辱罵而構成侮辱之犯行?查本案發生之場所係在道路旁被告擺攤處,屬公共場所,且不特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於為前揭用語時,屬於公然狀態應無疑義。
其次,被告之言語「瘋查某」(台語)亦係粗鄙之語言。
因而須觀察者係被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該特定人之聲譽有無受到減損:
1、被告雖曾以台語為「瘋查某」之言語,而被告辯稱其確曾以台語講過「瘋查某」,惟並非罵人,而是陳述其於該處擺攤3、40年,第一次被罵「瘋查某」(台語)。
因而被告於為前揭用語時其前後文究竟為何,其真意究竟為何,自有探查之必要,然經本院勘驗光碟時,由於聲音太小而無法辨識,嗣經本院送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該等鑑定機關認為非其鑑定權責,因而不予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9231號函(本院卷第42頁)、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4日調科參字第0980056166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6頁)、中央警察大學98年12月8日校鑑科字第0980007998號函(本院卷第50頁)可參,故被告雖然曾以台語為「瘋查某」之言語,然而不當然可以直接推論被告有侮辱他人即甲○○之意,仍應綜合前後文而綜合判斷,而被告之前後文究竟為何,已屬無法辨識之狀態,因而尚難依被告以台語為「瘋查某」之言語,即逕而推論被告有侮辱之行為。
又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於無法辨識被告前後文及被告之真正意思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並無侮辱之犯意。
2、其次,據證人吳天輝、王永進、林陳增弟、葉士泉及黃曼等人之證述:其等見到甲○○和葉坤鎮、丙○○○夫妻口頭吵架,未發現有肢體衝突,葉坤鎮、丙○○○夫妻沒有徒手毆打甲○○受傷、並摔壞甲○○所有之菜籃2個或機車前擋泥板1個,亦未聽到當街辱罵甲○○:瘋女人(台語)、吃小 (台語指男人之精液)等語。
都是甲○○1人自導自演,葉坤鎮、丙○○○夫妻已經7、80歲有病在身,絕無法動手毆打4、50歲之中年人,菜籃2個、機車前擋泥板1個也是她(甲○○)自己摔壞再誣陷葉坤鎮、丙○○○夫妻。
都是甲○○自己拿照相機挑逗對方,說不定照相機錄影機就有照到自己在摔菜籃再誣陷葉坤鎮、丙○○○夫妻之情況( 警卷第31頁至第49頁)。
又證人即被告之夫葉坤鎮亦為相同之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10頁至第11頁)。
足見前揭證人均證稱被告並未辱罵告訴人甲○○,且均是告訴人自導自演,摔壞菜籃等物,而誣陷被告,並以照相機挑逗對方等情,查前揭證人吳天輝、王永進、林陳增弟、葉士泉及黃曼係屬於客觀之第三人,並於現場目擊,其證詞應具有可信性,且對照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確係於正常做生意時,被人錄影搜證,與證人所述吻合。
足見本案告訴人確有挑撥被告之行為,因而被告縱有「瘋查某」(台語)之用語,其究竟是如被告之辯稱,描述自己被挑撥之客觀事實亦或侮辱告訴人甲○○之意,亦非無疑,因而尚難遽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
(三)依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除有侮辱之言語外,另指控被告及其夫葉坤鎮有傷害及毀損犯行,然有關傷害及毀損犯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之聲請後亦經駁回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4號處分書可稽,足見告訴人之指控尚非無瑕疵。
又從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觀察,告訴人稱『公然侮辱有拍到部分,是因為葉坤鎮及被告丙○○○繼續講,葉坤鎮罵我「吃小的」、丙○○○罵我「瘋查某」』,如依告訴人之指訴,則錄影光碟應會連續拍攝到葉坤鎮及被告丙○○○之前揭言語,然而從錄影光碟觀察,並非如此,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及光碟可稽。
又從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之夫劉厚取之證述就有關侮辱言語部分亦有互相矛盾之處,告訴人稱丙○○○罵其「瘋查某」,惟告訴人之夫劉厚取則稱「丙○○○罵我太太瘋查某,就是在那個地方罵的,就是我太太還沒有載貨回來之前罵的」(偵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亦非無瑕疵,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四、綜上,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被告雖曾為「瘋查某」(台語)之言語,然被告為該等言語之前後文究竟為何,尚難據以認定,因而被告究竟是否以該等言語侮辱告訴人甲○○尚非無疑,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案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原判決未予審酌,即遽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
惟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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