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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98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三」應適用法條應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已經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希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而提起上訴。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再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乘坐機車離去之權利行使,接續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實施家庭暴力,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2 人間之問題,惟考量被告就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前有妨害性自主、槍砲案件紀錄之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本院認原審判決已妥適反映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參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騷擾、傷害程度,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中度以下之刑,難謂過重。
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後,被告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1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明細資料及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17號判決在卷足參(分別見本院卷第15至20、55至56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判決前5 年以內,仍因故意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是與上開緩刑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從給予緩刑之諭知。
綜上,被告以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云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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