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聲減,6,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而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其所犯不予減刑之附表編號2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

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而非重新判決,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另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經查:

(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部分,修正後之規定易科罰金最低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則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顯有利於受刑人;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前項情形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限縮易科罰金之適用,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

綜上,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又該罪經減刑後,符合上揭條例第9條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附此述明(司法院院字院字第2787號解釋參照)。

(二)另附表所示之罪均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期滿)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

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減刑後之徒刑與(因通緝到案)不得減刑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揭說明,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