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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7、3136、32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月18日某時,由乙○○駕駛其不知情配偶莊秀欐所有車牌號碼2D-9825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在臺北市○○區○○路一段128號前,由甲○○攜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插入戴佩龍所有車牌號碼5501-DX號福特六和廂型車之車門鑰匙孔後,強行撬開車門,啟電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無誤,核與共犯即乙○○於警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戴佩龍於警詢指述、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5日(97)福六(顧服)字第F08114號函、97年9月9日(97)福六(顧服)字第F08112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9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64041號鑑驗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攜帶行竊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均為金屬材質,且可轉開車牌螺絲,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丁○○陳述自己犯上開竊盜罪,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70-7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與乙○○行竊所攜持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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