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訴,23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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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2月21日出監,而於89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於89年8月1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同時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3號、95年度易字第3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9號、95年度訴字第724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7日假釋,並於97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9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365巷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上開住處客廳茶几上扣得海洛因1包,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7頁),且被告於97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5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8、14-15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0.0161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100088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1日出監,而於89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於89年8月1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同時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3號、95年度易字第3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9號、95年度訴字第724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7日假釋,並於97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016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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