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訴,911,2010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藥,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偽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具有醫藥專業背景,竟不思自正常管道取得合法藥品,反而為一己之利,罔顧社會大眾對其醫藥專業之信賴,販售來路不明之藥品予社會大眾,將可能危害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侵害他人商標,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本件未查有民眾因服用被告所販售之偽藥導致身體危害之情形,被告遭查獲之藥品數量不少,然獲利非多,暨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其犯罪後業已坦認錯誤,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惕勵,用啟自新。

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
│  編號  │   品名         │ 數量(粒) │備註      │
├────┼────────┼──────┼─────┤
│    1   │   Viartril-S   │ 660        │鑑識用磬60│
│        │                │            │粒        │
├────┼────────┼──────┼─────┤
│    2   │   Viagra       │ 187        │告訴人嗣提│
│        │                │            │出向被告購│
│        │                │            │入33粒,鑑│
│        │                │            │識用磬4粒 │
├────┼────────┼──────┼─────┤
│    3   │   Cialis       │ 12         │告訴人嗣提│
│        │                │            │出向被告購│
│        │                │            │入2粒     │
├────┼────────┼──────┼─────┤
│    4   │   panadol      │ 9440       │鑑識用磬30│
│        │                │            │粒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