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易,22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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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095 -NL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古昌路與古民街之丁字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再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並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上開各節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而佔用部分古民街南向車道,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未配戴安全帽之乙○○騎乘車牌號碼L6Y -3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古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駛來且佔用部分南向車道而閃煞不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查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於準備程序時同意進入審判庭調查。

本院審酌卷附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被告就被訴罪名為認罪之陳述,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69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因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則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 6頁)乙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再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甚明。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並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

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上開各節,導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轉佔用部分古民街南向車道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生傷害之結果;

參以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一、甲○○駕駛自小客車,暴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偏左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

二、乙○○無照、未戴安全帽駕駛重機車,暴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煞車操控失當倒地滑行肇事,為肇事次因。」

等情,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嘉雲鑑980167字第098580129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一四六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附卷可憑;

再經送請覆議鑑定,其結果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同,則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覆議字第0986202160號函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九六八號卷第 8頁),俱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結果相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

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甚為顯然。

至被告固聲請調查告訴人既往病歷欲證明告訴人車禍發生前即有智能上損傷,其並未因車禍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然本院上開犯罪事實係認定告訴人乙○○因車禍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並未認定告訴人受有身體或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與本案刑事部分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聯性,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交查卷第2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師範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情節,並衡酌其疏失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所生損害,而被告肇事後固與告訴人曾試行和解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其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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