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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經常性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進行資源回收工作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8 月1 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73-UJ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陸橋下平面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文化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自民雄陸橋右側岔路逆向欲左轉,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KGK-676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民雄鄉○○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致丙○○與乙○○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挫傷及血腫、右下巴、右膝蓋撕裂傷等傷害;
乙○○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經丙○○與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乙○○於99年1 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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