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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23號、98年度偵字第5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前給付方克偉、方慶逸及甲○○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 月31日22時許起,在位於嘉義市○○街「日晟殯葬禮儀公司」內,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至同日23時許後,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其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即駕駛車牌號碼4869-SU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97年8 月1 日凌晨零時2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載送友人張芸禎及李羿慧返家,沿嘉義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牛稠溪橋上南端處,原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或規定之限速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乙○○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夜間超速行駛、駕駛操控能力減弱,翻越中央分隔島,侵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在遵行於南向內側車道由溫碧蓮所駕駛,車牌號碼7R-8243 號自用小貨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溫碧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大腦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
張芸禎因而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李羿慧則受有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97年8 月1日凌晨2 時21分許,對乙○○抽血檢測得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12 毫克(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0.56毫克)。
而溫碧蓮經送醫救治後,延至97年11月12日22時13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溫碧蓮之女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抽血報告表、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
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另有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即目擊者張鐸議於警詢時之證述,均與被告所供承之情節核屬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8張等在卷可佐。
另被害人溫碧蓮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大腦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均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盧亞人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又飲用酒類,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調查報告表記載可據,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溫碧蓮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溫碧蓮上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明知食用含酒精物品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於食用含酒精物品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至屬可訾,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並衡酌被告於夜間超速行駛,而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所生損害,惟參酌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約定被告應於98年5 月16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方克偉、方慶逸及甲○○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部分),並已給付告訴人首期和解金50萬元(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被告顯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首期和解金50萬元,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如被告於期限內給付剩餘賠償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另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亦經理陪約160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經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上開民事調解之合意條件,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98年5 月16日前,給付方克偉、方慶逸及甲○○160 萬元。
復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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