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易,34,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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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21日下午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330-GE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騎乘行經該交岔路口,本亦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從支線道騎入前開交岔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牙齒斷裂、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15、16頁)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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