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易,36,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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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另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於民國96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Q-4773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257號時,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間距,致其右側車身自後擦撞同向慢車道前方之腳踏車騎士告訴人乙○之左大腿,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左傾倒地,並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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