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易,4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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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官和村朋友家飲用若干威士忌,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QS-1136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南線鹽水鎮。

嗣於翌日零時十五分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道三二點一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發生車禍,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除發覺甲○○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外,復經警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一時四十七分許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知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證;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零點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顯已逾前開標準,復參酌被告酒後駕車自撞電線桿,足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

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偵字第一八六三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七年間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且駕照吊扣中,再犯同樣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交簡字第二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短期內又再犯本件同性質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完全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恣意恣為,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依其陳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農藥公司上班,一年所得八十萬出頭,大兒子退伍尚未找到工作,兩個女兒還在唸書,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及其深夜酒後駕駛汽車,無視他人人身生命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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