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易,55,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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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本院簡易庭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乙○○部分(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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