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易,8,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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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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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肇事危險性,仍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西夏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三、四杯,鹿茸酒一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KB-992號重型機車,沿東石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嘉七線公路與嘉一六八線公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G99 -090號重型機車沿嘉一六八線公路由東往西,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而來,被告乙○○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至此,竟闖紅燈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甲○○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前臂挫傷及扭傷、多處擦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被告乙○○帶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以呼氣法測得被告乙○○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6 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方查知上情(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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