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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是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
又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於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
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既非「高等法院」,自亦無從向最高法院上訴。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51號),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
茲本案既非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雖第二審判決書末誤載得上訴字樣,但法律明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要不能因判決之誤載而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287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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