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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
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嘉交簡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699-NL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村○○路七二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自右方駛至,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適有張嘉宏(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530-FC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甲○○○等乘客,沿嘉義縣新港鄉○○村○○路一一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中山路七二巷未劃標線,不對稱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導致二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張嘉宏隨即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前來救護甲○○○,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告知上述車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乙○○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張、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九十七年九月六日嘉基醫字第970900012號函、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嘉基醫字第980200236號函及所附完整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張嘉宏駕駛民營客運,行經未劃標縣道路之不對稱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70603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資參照。
本件車禍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
又被害人甲○○○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其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違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當庭道歉求得被害人諒解,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十六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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