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10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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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 月1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007-JB 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文明路口(東石高中前)處,未依車道指示行駛而行駛於機車道,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異議意旨則以:原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無法清楚辨識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因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違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定有明文。
據此,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路段行駛,應於規定之車道內行駛,不得佔用他種車輛專用車道,至為灼然。
三、經查:異議人係於98年1 月1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007-JB 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文明路口(東石高中前)處經警攔停而製發舉發通知單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參,雖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一)本案係值勤員警目視異議人違規之駕駛行為而當場將異議人攔停舉發之情,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異議人就此亦未
爭執,足見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汽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
舉發地點之事實無訛。
(二)車牌號碼9007-JB 號、福特銀色、排氣量1999cc自小客車所有人為甲○○之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
一件在卷可稽,比對原舉發機關採證附卷之照片,與異議
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之廠牌、車型、汽車顏色均無違誤,異
議人空言否認,自非允當。
(三)經本院調閱原舉發機關採證光碟翻拍照片,清楚可見前開汽車於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文明路口停等紅燈時,即已
駛至機車道而爭道行駛,嗣於綠燈後,則由佔用之機車道
向左切入汽車車道之情,有採證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按,
益證異議人確有前開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開舉發時間駕車行經舉發地點經警當場攔停,而原舉發機關採證之照片(及光碟翻拍照片)明顯可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依規定佔用機車道爭道行駛之違規情事,足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均無違誤。
至異議人所稱採證照片無法清楚辨認車牌號碼乙節,本院綜合全般情事及卷內事證,已足認異議人確有前開情事,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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