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10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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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執行勤務時,發現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玉滿(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GD2-55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3日,由一男子騎乘,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林森東路與圓福街口闖紅燈行駛,經執行勤務員警目視發現,並鳴笛指揮停車受檢,該駕駛見狀拒停並閃入快車道穿梭車陣加速逃逸,因事出突然,員警不及照相蒐證,乃依當場紀錄之車號、車種、顏色,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無訛後,據依違規行為事實掣單舉發。

又本件係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異議人未依98嘉監義四字第0000000211號函文內容,於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歸責人證明文件據以裁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掣開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7年12月3日或7日並無任何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更不曾因闖紅燈遭取締攔截故意離去逃逸之事實。

又違規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應到案日期及填單日期均經過塗改,而填單日期雖經塗改然並無蓋校對章,則違規日期究竟何日?舉發單位又無照片或證據,僅憑片面之詞即開單逕行舉發,是否為了績效隨便亂填於現場隨機亂抄車牌?又無證據找不出可歸責之違規駕駛人,卻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來裁罰,本案明顯有瑕疵,裁處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有明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上揭規定就逕行舉發之案件,雖可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然另有其他可歸責之人時,仍應以實際可歸責之人為處罰對象,此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處罰之對象,無論係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均以「可歸責」為前提要件,並不以法律規定某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受處罰者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即當然視為應加非難之對象,仍應探究其是否係可歸責之違規行為人,即在車輛所有人同時為違規行駛之駕駛人,以及車輛所有人將違規車輛交付善意他人行駛於道路之態樣時,固應逕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然在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各異,其間並無聯繫,且駕駛人明知車輛不得行駛於道路之情形時,即必須加以區別,並決定責任之歸屬。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已有規定,而其處罰之對象,係實際駕駛之人,亦屬明確。

四、本院傳訊舉發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警員戴志南到庭結證稱:違規當時,其在興華中學停車場前,面向林森東路、圓福街路口執行取締違規勤務,見一男性駕駛人自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見路口紅燈未停,故做吹哨攔停動作,惟該名駕駛人並未停車逕行駛離。

其當時距離該路口20公尺,確實看見駕駛人及車牌號碼而抄錄下來等語(見本院98年3月31日訊問筆錄),而本件異議人為一女性,且自承為公務員身份,違規當時係辦公時間,不可能行經該路段,而其夫、子均在雲林縣斗南鎮工作,交通工具均為箱型車,均未駕駛遭檢舉違規之重型機車乙節,則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應難認即異議人無訛,復依據全卷證據資料,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即係實際駕駛人而有前述之違規行為,本諸首揭「罪疑惟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決本件異議人前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異議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裁決之違規情事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等原則,作對於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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