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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6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5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8-197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55公里時,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98年3月6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本人當日行駛路肩區段○○○道1號南下49公里桃園(桃園交流道)-52公里機場系統(機場系統交流道),且經查詢相關資料顯示上開路段是可開放行駛路肩,此區段開放時間為10時至14時、及16時至19時(全年365天,僅限南下車道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輛使用),另舉發單位採證照片中並無舉發單上違規地點里程數之顯示,如何認定該違規事實?本案應無舉發之理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25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8-197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55公里時,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陳范宗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41-42頁),並有採證照片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12月26日公警一交字097017404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監理所卷第1、4頁),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情事。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詞置辯,而自92年12月1日起,桃園交流道至機場系統交流道,南下49公里至52公里,於每日10時至14時、16時至19時,開放路肩行駛乙節,有開放路肩資訊、路網示意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並非行駛在國道1號南下49-52公里之路肩乙節,並經證人陳范宗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其等開巡邏車到國道1號南下55公里處,將錄影機放在那邊錄影,然後就開走巡邏車去執勤。
97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8分,在國道1號南下55公里處,受處分人駕駛R8-1970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路肩,當天回去看錄影時發現。
受處分人說的國道1號南下49-52公里,該路段在該時間可以行駛路肩,但拍攝的是南下55公里處,並非該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另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且於97年10月25日,員警從巡邏車內持攝影機拍攝,在國道1號南下55公里處前約100公尺,有禁行路肩的標誌,巡邏車開到南下55公里處時,員警下車擺放攝影機,在11時48分54秒時,有1台R8-1970號自用小客車從路肩行駛經過,路肩旁的車道有車輛緩慢經過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受處分人確係在國道1號南下55公里行駛路肩,是其行駛至國道1號南下54.9公里處,已見禁行路肩之標誌,猶仍違規行駛路肩無訛,受處分人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
本件受處分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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