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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KK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2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號6211-LK自小客貨車,行經台3線公路256公里(即雲林縣斗六市溝壩外環)處,行車時速達每小時76公里,逾越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每小時60公里),經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於該地點設置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為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KK0000000號裁決書,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上揭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欄位並無警方所出具儀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之規格、廠牌或型號可供對照;
且採證照片景象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違規地點(檢附該地拍攝影像)不符、亦無標示時間日期資料,而質疑該採證照片之可證性;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3項)應置放警告標示牌,原舉發機關對當日之「科學儀器」、「明顯標示」應有明確之佐證,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四十條…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車牌號碼6211-LK自小客貨車有於上揭原處分意旨所稱之時、地,以時速每小時76公里行駛,逾越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每小時60公里)而經原舉發機關架設於該地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即經檢定合格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據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裁決書、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檢定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實。
異議人雖以如上之聲明異議意旨聲明不服,惟查:
(一)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條第3項之規定,於置放科學採證儀器即雷達測速儀地點(屬一般道路之省道)前100公尺以上明顯標示即置放警示標誌等情,除有原舉發機關97年10月27日雲警交字第0971301927號函所附照片(見臺中地院卷24頁圖十三;
上載08_5_2日期資料,以白底黑字標明速限、黃底黑字警示前有測速照相,且置放處所無遮蔽物等)外,該置放警示標誌地點景物亦與異議人所附之影片4分25秒-33秒片段(路旁之白色建物,向右傾斜之紅底白字標語)相符;
且由圖十三照片觀之該警示標誌距置放科學採證儀器處(即圖十三照片中遠方之二相鄰【前有岔路】標示牌中間;
雷達測速儀之位置見臺中地院卷24頁圖三、四)二者距離顯越100公尺;
再由異議人所附影片推算(4分25秒至47秒間),二者距離亦顯逾100公尺,是原舉發機關為本件採證當日業依前揭規定於置放雷達測速儀前100公尺以上處明顯標示即置放警示標誌等情,堪認為真實。
(二)採證照片(臺中地院卷30頁)上欄雷達測速儀打印之欄位數字所表之意義,參照原舉發機關97年12月19日雲警交字第0971302301號函(臺中地院卷29頁)附件之說明,可知採證照片上(76_↓↓_11:22:01_02.05.97_003_0256_030_LIM060_TPXRADAR等數據所代表之意義,分別為實際車速、測速目標為來向車輛、時、分、秒、日、月、年、採證地點、相片編號、道路速限及採證儀器種類之標示),與裁決書、舉發通知單上載違規時、地相屬一致,亦標明採證儀器之種類;
且原舉發機關所函附之檢定證書(臺中地院卷20頁)上載檢定合格單號碼亦與原舉發機關97年10月27日函所附照片圖六(臺中地院卷22頁)儀器檢驗合格單上號碼一致,堪認為當日係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採證無誤。
(三)至異議人所稱採證照片之景象,與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地點不符、亦無標示時間、日期等資料云云;
經查採證照片時間日期資料已如前述;
至異議人所認採證照片非在舉發通知單上載之違規地點所攝,並以所附實地拍攝之影片為佐,然觀異議人所附影片之取景角度亦與採證照片不同,自難率以此評斷採證照片非在舉發通知單上載之地點所攝;
另觀採證照片之背景雖無明顯之建物以資辦識,固尚難一望即知為何處之路段,然觀原舉發機關上揭97年10月27日函文所附置放雷達測速儀地點及週遭景物之照片(臺中地院卷21-22頁),與採證照片之背景所呈之路面、路旁空地所植植物外觀、道路邊緣以欄竿及網狀鐵絲所架成圍籬等景象(採證照片背景台3線256公里處南下車道路旁之景物,與臺中地院卷21頁圖三所呈南下車道路旁之景物)同屬一致,且亦與異議人拍攝之影片相符(影片4分36-47秒之南下車道路旁景色);
另參異議人聲明異議係質疑該採證照片之可證性、是否以合格儀器採證及有無置放警示等,並未否認有於當日行經該路段之事實,綜上堪認採證照片係在裁決書上載違規地點處所攝。
(四)且本件係原舉發機關為執行取諦交通違規勤務而以架設於台3線公路256公里處之雷達測速儀,對行經該路段之違規車輛拍照採證,足見具有客觀、科學性,並非員警基於目視而採證,自與原舉發機關員警之主觀好惡無涉,且係以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採證亦於置放地前100公尺以上明顯標示之,此等有原舉發機關上揭之函文所附照片、檢定證書等可佐,且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有故意構陷異議人之情事,異議人於裁決書所揭時日行車時速逾越上揭路段之行車速限乙事堪予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據為聲明異議事由(疑義)業經說明如上,難認有理由,異議應予駁回,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尚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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