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28,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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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5弄26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1月14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310-UV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在臺南縣臺20線22.3公里處(菜寮路段),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行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開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8年1月3日前,異議人於97年12月17日提出申訴,經查證認有採證相片為憑,前揭違規情事屬實,於98年1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M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核屬無誤。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確實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而有超速事實,然本件警方以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採證,雖於架設處前方2000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限速60公里」等告示標誌,惟由善化交流道後行經178線,在178線之臺糖加油站左轉至臺20線,根本無法看到上揭警告標誌,該警告標示之設置顯然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件不應處罰,裁決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前項9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亦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7年5月28日雖有修正,惟本件適用之部分均未修正)。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車,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達74公里,有超速14公里之違規情事,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掣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各1紙及測速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原處分機關檢送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1、4頁;

本院卷第15頁),又前揭臺20線22.3公里處所設置之雷達測速儀,係24.125GHz(K—Band)照相式,GATSOMETER廠牌,於97年8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8月31日,此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2月17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06895號函檢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圖示附卷為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雷達測速儀之功能係鎖定超速車輛,並拍攝照片,以供查證,本件採證照片內除有肉眼足可辨識之車牌號碼外,亦詳列違規日期、時間、地點、行車速度之數據,違規超速與否自可依照片上數據加以判讀,堪認超速之車輛確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無疑,即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係經員警以固定式測速儀器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儀器業經檢驗合格,無證據顯示有故障等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異議人違規事實而違法取締之情,異議人對其駕車超速之事實亦未爭執,均徵異議人確有駕車超過最高限速14公里之違規情事,要屬無疑。

(二)再者,本件在臺20線22.3公里處設置雷達測速儀,而在臺20線20公里處架設「前有測速照相」及「限速60公里」等警告標誌,另從善化交流道178線22.1公里行駛,在178線26.65公里處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及「限速60公里」等警告標誌乙節,亦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3月10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09873號函檢送之現場位置圖、職務報告各1份及採證光碟2片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可見臺20線20公里處及178線26.65公里處均架設「前有測速照相」及「限速60公里」等警告標誌,且皆屬在前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前至少100公尺處設置之明顯標示,雖自善化交流道由新化往左鎮方向行駛178線,至178線28.4公里處之臺糖加油站左轉臺20線後,駕駛人無法看到臺20線20公里處架設之警告標誌,然行經178線26.65公里處時,即已設有警告標示,告知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及限速規定,是縱異議人辯稱:行駛路線係自善化交流道下來後至臺糖加油站左轉臺20線,並無法看到臺20線20公里處設置之警告標誌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然其自善化交流道行駛至178線時,應已看到178線26.65公里處設置之警告標示,其執以前詞置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甚明。

再者,臺糖加油站左轉臺20線20.3公里,在臺20線21.8公里處亦有限速60公里之標誌及標線,此有前揭臺南縣警察局檢送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憑查(見本院卷第29頁),即臺20線新化往左鎮方向,沿途已有限速60公里之警告標示,亦為異議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2頁),對於該路段時速60公里之限制,異議人無從諉以不知,是本件警方依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證據資料證明,且至少於100公尺前,即臺20線20公里、178線26.65公里處均已架設「前有測速照相」、「限速60公里」等明顯標示,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並無違背,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尚無可取。

五、末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適用法條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本件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惟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漏未裁處記違規點數,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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