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44,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17日駕駛車號3K-3209號自小客車,因酒駕被警查獲,致遭裁決處新台幣(下同)495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

異議人因工作上需要,為此提出異議,狀請法院撤銷(發還)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

(一)前揭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惟修正後之該條文內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

是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與該移置保管汽車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致一併吊扣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影響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

(二)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1月17日22時59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590-5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3K-3209號自用小客車,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65MG/L」之違規事由,經嘉義縣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乙情,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22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處罰鍰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及應到案日期應為98年,誤載為97年)、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復不爭執,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然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惟查:

(一)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係98年1月22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該條文修正後既將「吊扣」二字刪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至異議人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

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異議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或即認此部分免罰。

(二)且駕駛人雖僅持有一張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包含多種較低級種類車輛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賦權規定係一處分內容同時賦多項利益(不同等級車輛駕駛資格)之授益處分,處分雖僅有一個,惟所授予之利益卻有多項,非不可分,是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自得在異議人繳送之大客車駕駛執照上註明「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後發還,供其繼續持用,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以貫徹裁罰本旨。

從而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三)至原處分機關(98年2月10日嘉監義四字第0982100536號函)所稱駕駛各類駕駛技術雖有不同,惟不論駕駛何種汽車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原則尚無不同,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出現嚴重瑕疵,非限制其駕駛資格(吊扣駕駛執照)不足以維護其他廣大用路人安全時,即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矯正其偏差【駕駛行為】,同時避免其繼續駕駛汽車危及廣大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此時應考量已非駕駛技術而係迫使其無法再違反所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應限制其駕駛資格避免繼續產生危害乙節,固非無見,然查:1、原處分機關所言限制駕駛資格(吊扣駕駛執照)避免(駕駛人酒駕行為)繼續產生危害等詞,係認處以罰鍰及吊扣(部分)駕駛執照不足使駕駛人心生警惕而免再為酒駕行為,而駕駛人未來仍有再犯之高度可能性,是應吊扣其全部之駕駛執照,以防駕駛人再有酒駕行為致生危害;

然縱吊扣(全部)駕駛執照可防駕駛人再為酒駕行為,然此並非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已如前述。

再者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較於僅具一般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之駕駛人,具有不同車類等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即具有較高之再犯可能性,而於遭處罰鍰及吊扣(部分)駕駛執照後,駕駛其他等級之車類時仍會有酒駕行為,而需吊扣其全部之駕駛執照限制其用車(營生)之權利以防風險實現於先;

且立法者就具不同等級車類駕駛資格之駕駛人為酒駕行為時,如欲為加重之處分亦係以明文規定為之(例:駕駛營業大客車而有酒駕行為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參照);

是參照前揭修法過程所得立法意旨及法條文義與架構之解釋,尚難僅因原處分機關所持預防危險發生之理由,而對具有不同等級車類駕駛資格之駕駛人為不利之解釋,從而原處分機關函文意見認應予吊扣駕駛人之全部駕駛執照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處罰酒駕行為及預防再犯之目的,尚非允當。

2、且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絕對之差異。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洐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3、原處分機關所據理由,如確係主管機關執行並維護用路安全所必須,允宜由主管機關循立(修)法途徑為之,尚不得以司法途徑擴張法律處罰(侵害人民權利)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不察,逕為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非適法,從而,本件異議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部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原處分其餘部分(罰緩部分)並無違誤,此部分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