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53,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K-503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東義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嘉義市○○○路與東義路口時,見燈號為黃燈遂加速通過,所以異議人係搶黃燈,非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乃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本文所明定。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因此,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10日嘉市警二交字第0980020306號函暨錄影存證畫面3張為其論據。

惟查:依員警當時錄影擷取之畫面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於上述路口號誌燈呈紅燈時,雖確有出現在該交岔路口內,惟當時異議人業超越停止線,亦即無從由照片認定異議人係搶黃燈,抑或闖紅燈,故無法排除異議人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至交岔路口內號誌始變更為紅燈之情形。

故依卷內證據所示,對於異議人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從為明確之認定,是本於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罪疑唯輕法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難認允當。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盧怡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