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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2月4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B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6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C6-378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七賢三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而於98年2月4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B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1)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而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中央為交通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處罰機關。
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裁決書之當事人不符。
國內的感應式線圈照相儀器大部分都未依規定檢測,又常常故障,準確度常招致國人質疑,警政署早通令全國停止使用,本人確信並未有如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
若認上述理由均不成立,則依照片所示,也僅能說明本人於紅燈亮時人車在路口,並不能證明本人有越過路口之闖紅燈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程序事項: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1)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該條例對於上揭所稱之公路主管機關固未明文規定,惟同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而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是交通部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次按交通部組織法第11條規定:「交通部設公路總局;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本局為辦理公路監理業務,分為5區,各設監理所;
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12條規定:「各區監理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監理站。」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條規定:「依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得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處罰。
」另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是以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委任所屬機關公路總局,再分層委任下屬機關各區監理所以至於各監理站以執行處罰,因此交通部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當有分層委任關係而非無關,是原處分機關本於交通部分層委任,就有關執行交通違規裁罰業務係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所指原處分機關並非處罰機關云云,即有誤解。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闖紅燈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車牌號碼KC6-378號重型機車之車主曾桂瑀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98年1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本件駕駛人為甲○○乙節,有陳情書1份附卷可憑(見監理站卷第5頁),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歸責處罰受處分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實體事項:㈠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岔路口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視同闖紅燈;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處,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資參照。
㈡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6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C6-378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七賢三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月2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01056號函各1份、該隊98年2月27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05510號函附採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憑(見監理站卷第3、6、12頁、本院卷第9-13頁),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情事。
㈢雖受處分人以上詞置辯,然查:⒈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月17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未將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納入度量衡器管理,故不須送請檢定,但該署在採購時,都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準確性並無問題,由於沒有國家檢驗標準,為避免爭議,通令全國各警察機關,自即日起,感應式線圈測速器暫停取締超速,直至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建立檢定機制後,再重新施用,但亦同時說明該設備原本還具有取締駕駛闖紅燈或超越停止線的功能,這部分並無爭議,仍會繼續取締等情,有電子報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雖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無檢驗測速之設備,而無法檢定測速功能之準確性,致測速功能之公信力屢遭質疑,而暫停取締超速,但取締闖紅燈部分,並不在停用之列,仍可作為合法之取締工具,尚不得逕予否認該設備於正常使用下所取得之數據。
⒉本件採證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相系統設備係於87年由荷蘭製造,經原廠及當地商業公會檢驗合格後,復經我國駐荷蘭代表處簽證、我國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後始輸入國內,於同年6月驗收合格後即開始使用,自驗收合格日起免費保固3年。
測照設備於測照中,每個月至少由工程人員巡修維護並作性能測試乙次以上,均屬正常始實施測照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2月27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05510號函附出廠證明、我國駐荷蘭代表處簽證章、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章、保固書、換裝底片及維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4-17頁),足認上揭照相設備,係經檢驗合格後始合法輸入及驗收合格,平日定期維護並作性能測試,於採證當日係正常使用,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照相設備有故障之情事,是以該照相設備所採證之有關闖紅燈數據,自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⒊由卷附第1張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顯示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6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C6-378號重型機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於紅燈亮起65.3秒時,車身全部超越停止線,於1秒鐘後攝得第2張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當時為紅燈亮起66.3秒,受處分人仍繼續前行,車身已全部在行人穿越道。
因本件違規地點所裝設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相系統設備,為感應式闖紅燈照相設備,其原理係將感應線圈之主機連接路口號誌之燈號,當紅燈亮起時線圈啟動待命,於違規車輛駛壓過感應線圈時始能啟動拍攝照片,觀諸上揭2張採證照片可知受處分人之機車於紅燈亮起65.3秒時,始超越停止線,騎乘機車通過2組感應線圈耗時1秒,足認受處分人之機車於紅燈亮起65.3秒時,並未停止於停止線後方,而是繼續越過停止線前行,且於紅燈亮起66.3秒時,已向前行駛至行人穿越道。
⒋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是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在第1張採證照片中,與受處分人同向不同車道之自用小客車,已停止於停止線後方,於第2張採證照片中,該自用小客車亦未移動位置,仍停止於停止線後方,僅有受處分人之機車改變位置,是與受處分人同向不同車道之自用小客車既能依規定停止,則受處分人亦能提前留意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而將機車停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
本件受處分人既非於上揭路口紅燈亮起前,先行超越停止線,則於紅燈亮起後均不得有超越停止線之行為,否則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本件受處分人無視於紅燈號誌仍執意通行,致其機車之車身不僅超越停止線,甚至在行人穿越道上,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即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無訛,受處分人辯稱未闖紅燈云云,委無可採。
㈣按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況依上揭採證相片,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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