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72,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六—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至所謂「號誌」,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八九二一—JC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白河鎮一七二線東向西方向行駛,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許,行經該路與南九七線之交岔路口時,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穿越,適為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河東派出所員警發現,除將異議人攔停外,並填製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六—M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駕車駛至距離靠近其方向之上開號誌前五公尺時,看到對面號誌已變成黃燈,車身剛通過靠近其方向號誌下方停止線時,對面號誌才變成紅燈,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且員警所站位置無法清楚看見異議人駕車通過上開號誌時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有駕駛車牌號碼八九二一—JC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白河鎮一七二線東向西方向行駛,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許,通過該路與南九七線之交岔路口之號誌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河東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證稱:「(舉發當時的情形?)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時駕駛車號自用小客車沿一七二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一七二線與南九七線交叉路口時闖越編號一(詳如後述證人甲○○所繪製現場圖)的紅燈」、「(你舉發當時所看的號誌是編號幾?)編號二」、「(編號一與編號二的號誌是否是同時變換?)是的」、「(你所站的距離可以很清楚看到號誌二變成紅燈時異議人的車輛通過號誌一下的停止線?)可以,因為我有站到慢車道中間的位置,所以可以很清楚的看到,中間並無障礙物遮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復有證人甲○○提出之錄影光碟(置於本院卷第五一頁證件存放袋內)、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及其所繪製現場圖(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五○頁)在卷可稽。

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

且證人甲○○自陳常在舉發地點值勤,對於車輛動態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佐以當時係日間光線正常,堪認證人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車身剛通過靠近其方向號誌(即號誌一)下方停止線時,該號誌(即號誌一)係黃燈,無闖紅燈情事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提出錄影光碟,結果為「一、錄影畫面開始時,號誌二及號誌四均為黃燈。

二、錄影畫面顯示一秒時,號誌二及號誌四均變為紅燈。

三、錄影畫面顯示兩秒時,異議人所駕的車號八九二一—JC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左方。

四、錄影畫面顯示三秒時,異議人所駕的車號八九二一—JC自用小客車正要通過號誌三。

五、錄影畫面顯示四秒時,異議人所駕的車號八九二一—JC自用小客車車身完全通過號誌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

而依異議人所述其當時車速約時速五、六十公里等語,如其車速以時速五十公里計算,則每秒行進距離約為一三‧八八公尺,如其車速以時速六十公里計算,則每秒行進距離約為一六‧六六公尺。

再對照證人甲○○所繪製現場圖,號誌一及號誌三下方停止線距離約二八‧五公尺,如異議人所述車身剛通過號誌一下方停止線時,號誌三才變成紅燈等語屬實,則以時速五十公里計算,其二秒間行進距離約為二七‧七六公尺,加計一般自用小客車車身長約二公尺,號誌二變為紅燈後經過二秒,異議人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應已通過號誌三,此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號誌二變為紅燈後經過二秒異議人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始正要通過號誌三,尚有不符。

況異議人自陳其當時車速約時速五、六十公里,既未經測速,亦無法確定,如以時速六十公里計算,其二秒間行進距離約為三三‧三二公尺,號誌二變為紅燈後經過二秒,異議人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應已通過號誌三甚遠,此與上開勘驗結果,亦顯有出入。

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堪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