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80,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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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8年2 月24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 月20日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85-151 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華夏、自由四路交岔路口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中隊左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未依二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覆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2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作成嘉監裁字第裁7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以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600 元之罰鍰,並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8年1 月20日上午8 時5 分騎乘G85-151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自由四路交岔路口時,由於華夏路口紅綠燈或其他明顯處未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地上亦未配合劃設待轉區,路口也因施工封閉成不足2 個車道寬度,異議人基於以上原因,始未兩段式左轉。

警員開立罰單顯有問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 」、「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曾於98年1 月20日上午8 時5 分騎乘車牌號碼G85-151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四路交岔路口時,逕行左轉自由四路往南方向行駛,未兩段式左轉,而遭在場執勤之舉發機關警員郭志銓以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有「未依二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警員郭志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以及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屬實。

(二)上開交岔路口在異議人行駛之華夏路東往西方向,原本於行車管制號誌旁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嗣因道路施工而拆除該標誌,惟該交岔路口其他行向仍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且異議人當日行駛之華夏路近自由四路口路段係屬單向3 車道,有2 個快車道、1 個慢車道,內側快車道地面繪製有「禁行機車」之標誌,當時該路段雖因施工而以紐澤西護欄封閉部分慢車道,但不影響車道數以及內側快車道路面標示之「禁行機車」字樣,異議人違規當日該路段之施工狀況,與警員98年3 月13日前往拍攝現場照片時之狀況相較,並無變動等情,業據警員郭志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並有證人所提出於98年3 月1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以及同日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附卷可參。

由上堪認華夏路東往西方向與自由四路交岔路口處,雖未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惟該處之華夏路為單向3 車道,內側快車道且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縱路口未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亦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甚明。

(三)異議人雖稱其當日並未看到華夏路內側快車道有禁行機車標誌,且該路段因道路施工而封閉成單向不足2 車道云云。

惟查: 1、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依前揭規定,縱無禁行機車之標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機車亦僅得行駛最外側之快車道,而不得行駛內側快車道。

且自由四路交岔路口前之華夏路東往西方向內側快車道上,路面業以鮮黃色之顯著字體標示「禁行機車」,復有證人郭志銓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下方照片)。

異議人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負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自不得以其違規當日並未看到內側快車道有禁行機車之標誌卸責。

2、異議人雖另主張華夏路上開路段因道路施工而封閉為不足2車道,其逕行左轉並無違規云云。

惟異議人曾提出98年1 月20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其中敘及「本人被舉發處為雙向4 線道」(見本院卷第25頁)。

另依異議人所述,其陳述單檢附之照片為案發當日自行前往現場拍攝,其中照片2 中機車騎士之行車方向與其當日之行車方向相同(見本院卷第42頁)。

而由前揭照片2 ,明顯可看出華夏路上開路段在異議人違規當日,單向可行駛之車道有2 線以上(見本院卷第51頁下方照片)。

是異議人主張該路段因道路施工而封閉成不足2車道,顯與事實不符。

況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機車即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不因道路係單向2 車道或單向3 車道而有所差異,是異議人前揭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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