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82,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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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172-AP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7年12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113.1公里處,經警逕行舉發「行駛路肩」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前面發生車禍,所以異議人從路肩行駛,且當時很多車子都行駛路肩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對其所有車牌號碼172-AP號營業用大貨車,於97年12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113.1公里處行駛路肩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惟依前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足見高速公路路肩,原則禁止,例外開放行駛,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路段、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規定,不得任意違規,而異議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理應甚為明瞭,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至異議人所辯上開路段當時亦有其他車輛行駛路肩乙節,縱認屬實,然異議人因違規事實要否受處分,與他人違規係屬二事,互不影響,自不能執他人違規事實而主張其自身亦有違規之權利,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解免其依法應負之罰責。

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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