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8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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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2月1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36301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AUL-46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5月28日13時31分,在臺北市○○街○段,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書面通知補繳,逾期仍未繳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於97年12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363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鍰3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幾個月前發生被車撞,左手斷了,在養傷,一直沒有工作,所以請長官們能高抬貴手,是否想個方法能幫助圓滿解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聲明異議係不服裁決處分之請求救濟方法,故當事人於聲明異議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何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聲明異議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14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查本件裁決書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並於97年12月11日生送達效力後,異議人隨即於97年1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聲明表明不服之意,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申訴書(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收受上開申訴書後,即函請原舉發機關就異議人陳述內容查明,並將調查結果於98年1月2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97459378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通知異議人,並告以本案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遂再次於98年2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

則異議人既已於97年1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書,雖另就原處分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結果之函覆於98年2月16日再次表明不服之意,仍應認異議人係於97年12月15日聲明異議,並未遲誤20日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

又異議人於97年12月15日所提出之申訴書,其形式上雖非聲明異議狀,然實際係表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甚為明確,參照上揭說明,異議人之陳述並不妨礙其聲明異議之真意及效力,則異議人已在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表明不服原裁決,自屬合法之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AUL-468號重型機車,於97年5月28日13時31分,在臺北市○○街○段,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書面通知補繳,逾期仍未繳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情,有違規查報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告發單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2月25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7719200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招領逾期單退信封列印畫面及寄存送達書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各1紙各附卷可憑,足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在上揭時地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甚明,而異議人據其生活及經濟上之困難等提出異議,顯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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