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85,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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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8年1月17日所為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KAB2201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暨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原則上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上開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違規行為地或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其住所設於雲林縣北港鎮○○里○○路149巷27號之情,有(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參;

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地,係在雲林縣北港鎮○○路等情,此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均非本院轄區,核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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