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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AE○○五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六五七七—LS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十二分許,行經嘉義市○○○道九二五號旁限速為時速七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八十七公里之速度,超速十七公里行駛,經測速照相儀器拍照採證後,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據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並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因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AE○○五三○四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二百元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未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亦未變遷住所,原處分機關直接裁決並不公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六五七七—LS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十二分許,行經嘉義市○○○道九二五號旁,因超速違規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掣單逕行舉發後郵寄,因無法送達,改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嘉市警交字第○九七○○○八六四四號公告附卷可據。
惟異議人戶籍地係嘉義市○區○○里○○○路」七一九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卻誤載異議人地址為嘉義市○區○○里○○○路」七一九號,嗣因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不能送達而遭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則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之地址既非異議人之住居所,復未按其正確戶籍地址重新送達,即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發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即難謂已完成舉發之程序。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原舉發機關雖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即於三個月舉發期限內掣單逕行舉發,惟因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異議人以完成舉發程序,則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因未曾收受任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迄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方因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後始悉上情,距行為成立之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顯已逾三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得予以舉發,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
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於法尚有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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