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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玉山交通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2月4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A00XB721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玉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NF-C1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於民國97年12月13日15時23分許,在臺北市○○○路387號車道旁,因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陳述意見,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98年2月4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A00XB7219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司機丁○○所述,當日載運濕泥,且據執勤員警所述,發現該車裝載灰色泥土,既為泥土,應含水份,故應非砂石、土方,即無專用車輛之限制。
原本車頭所載的都是砂石專用車輛,但是捷運局要求才改用密封斗,才可以去裝載那邊的挖出物,因為土方含水,而只要是密封式的就不符合砂石專用車,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NF-C1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於97年12月13日15時23分許,在臺北市○○○路387號車道旁,因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在臺北市○○○路387號車道旁東往西方向,發現砂石聯結車,駕駛835-AJ號貨櫃曳引車,後面附掛NF-C1號營業半拖車,拖車並非砂石車專用車廂,就當場攔下,當時駕駛人丁○○,有出具駕照、行照,行照有2張,1張是貨櫃曳引車、另1張是營業半拖車的行照,營業半拖車行照上面並無經過監理站合法認證的砂石車專用車廂,就舉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通知單、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8年2月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830080300號函各1份及彩色採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見監理站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0-62頁),且上揭營業一般半拖車並非砂石、土方專用車輛,有拖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監理卷第6頁),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
㈡雖受處分人以上詞置辯,證人丁○○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當時車上載泥漿,也就是含有水的泥土,還看得到泥塊的形狀,泥土有水,但不會滲出車斗外面。
車斗有卡榫鎖住,不敢打開怕土會滲漏,當場並沒有打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30頁),然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拖車部分是傾卸式密封斗,伊有打開看裏面裝的是灰色的泥土,那是土方的一種,那是黏土,不是屬於含水量較高的泥土,一點水都沒有。
伊不知道土從哪裏挖出來的,但是伊當場看到並不是濕濕的泥土,而且若土有含水,那麼打開的話,水份就會傾卸出來,但是採證的照片中前、後、左、右都沒有水流出來的痕跡,當時密封斗沒有水滲出來,若有的話,伊會另行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且觀諸卷附彩色採證照片6張所示(見本院卷第60-62頁),受處分人上開營業一般半拖車所載運之物,已超出密封車斗,為灰色之泥土,並未有水溢流,車輛前後左右亦無水漬之痕跡,顯為固態之土方,而非泥漿,自應以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載運。
況且,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是否包含「裝載捷運污泥或泥漿」乙節,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彙整各公路監理單位意見,大多認為應屬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等情,有交通部93年10月20日以交路字第0930065961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參諸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是縱認受處分人辯稱其上開車輛裝載泥土含水量較高屬實,因仍係水與土方之混合物,且以土方為主要組成成分,其對公共、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之影響,並不亞於土方,自應在土方之文義範圍內,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不因含水量之多寡而有不同標準,是交通部前開函文,應可採用,受處分人仍應依法以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載運。
至受處分人所稱係捷運局要求要以密封斗載運該土方,而密封斗不能登記為砂車專用車輛等語,縱然屬實,係屬其與捷運局之契約約定,與本案無涉,不能執此契約,主張該土方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適用,不需以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載運。
㈢按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本件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4萬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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