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更(一),2,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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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KK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七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九分駕駛車牌號碼SB—770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一四五公路二十六點三公里處時,經科學儀器採證測得時速八十二公里,依該路段行車速限六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下稱舉發機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雖駕車行經該路段,但並無任何超速駕駛行為,應係測速儀器失準,縱使有合格檢驗證明,仍無法代表測速儀器隨時都準確,且檢驗證書也沒有載明一年之內保證不會出問題,執法單位無法證明有超速行為,自不得予以裁罰。

其次,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之出發地點,係在該路段設置「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與測速器位置間,而地面標示限速六十公里之位置亦在異議人當天駕駛系爭車輛出發地點與拍照地點路程以外處,異議人無從得知該路段有測速器之設置及速限,對異議人顯然不利,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

又汽車駕駛人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須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SB—7705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九分許,行經雲林縣一四五公路二六點三公里路段,該路段行車速限六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其時速為八十二公里,由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一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五四號卷第十四頁),且卷附測速照片乙幀上載資料所示,照片上測速之時間「12:09:02」、日期標示「15.08.97」,地點則標示為「000 0000」,測速儀器所測得之目標車輛時速為每小時八十二公里,且該目標車輛之車牌號碼清楚可見為SB—7705,是異議人於測速照片內所載之時、地駕車,經科學儀器測得其時速為八十二公里乙情,即堪認定。

㈡其次,上揭違規地點所設置之測速器,為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雲警交字第0981300264號函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九頁)。

上揭檢定就構造、功能及規格特性,檢測項目包含「⑴構造及功能⑵微波發射頻率⑶發射天線之輻射場型⑷微波輻射功率強度⑸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亦有卷附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是上揭雷達測速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項目包含速率偵測之準確度,其準確性堪認無疑。

再者,證人甲○○即上揭時地裝設雷達測速儀之員警到庭證稱:儀器有一個鐵架,上面有電腦主機、閃光燈、雷達天線、照相機,架設時只要擺上去,不需要重新組裝,開啟電源後會看日期、時間是否符合,設定照相地點、速度,資料都正確後開始裝底片,底片前二張我們會按電腦自動校正,電腦會看天線、雷達波功率等各項是否正常,我們是用雷達來測速,所以只要雷達波有異常,電腦就不會啟動進行測速功能,我們不可能用一台實際在動的車子檢驗雷達,因為一台車子實際上跑的速度,與車內時速表未必相符,我們操作時是看雷達波功率有無異常,而每換一卷底片都要重新進行自動校正程序,如果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有異常,當天根本無法啟用,而照相機只是照相而已,若雷達測速儀的相機有問題,頂多不會拍攝,與測得之速度沒有關係,當天該地點雷達測速器取締超速車輛照片至少有二百張,沒有其他駕駛人反應測速照相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九頁),而證人甲○○僅係本於職務負責裝設流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與異議人於本次庭訊前素未謀面,異議人是否遭裁罰,與其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言具有憑性信無疑,是證人甲○○證稱上揭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運作正常,應屬可採。

參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於上揭時地取締之其他超速駕駛人,並無其他人反應測得之速度有明顯錯誤,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而現今民眾自我保障意識充足,若確實測得之時速有明顯錯誤,豈會多人均無反應、抗議?益徵本件在檢驗合格期間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應無儀器故障、測速不準情形,足認上揭雷達測速儀在該次檢測有效之使用期限內,其運作正常,所測得之數據應屬可信。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本件行政機關既已提出雷達測速照片、檢定合格證書等前述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違規超速行為,異議人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並無違規超速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㈢又雷達測速法定誤差值係當速率在時速一百五十公里以下時,不大於時速一公里;

速率在時速一百五十公里以上時,不大於二公里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前述函文及所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在卷可參。

而上開路段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異議人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為八十二公里,業如前述,是縱使加計法定誤差值在內,異議人仍係在速限六十公里之路段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亦堪認定。

㈣另異議人前亦抗辯在舉發地點前一百公尺,並無「前有測速照相」標示,其無從得知該路段有測速器之設置云云。

惟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固訂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異議人主張違規地點一百公尺前未設警告標示故不應處罰云云,其立論已非無疑。

況當日異議人遭舉發超速行駛之地點為一四五公路二十六點三公里,原舉發機關依上揭規定在同路段二十五點八公里、二十五點九公里處放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路面速限標字乙事,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雲警交字第0971301885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而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係規定最短應在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至於該標示與固定或非固定科學採證儀器間之最遠距離若干?法尚無明文,從而,自得委諸主管機關視具體情況而為設置。

是主管機關既已依交通狀況,將標示設置在一四五公路二十五點八公里適當距離處,異議人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

㈤又異議人前復抗辯其行駛系爭道路時,所行經之路線並未標示時速限制,因此遭舉發實屬不公平云云。

然對於道路行車速度予以設限,探其目的,係因考量人類之反應時間有其極限,為兼顧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因道路狀況、特定地形、行車流量等不同,而對於不同道路類型、或同一道路類型不同路段,分別予以不同之速限規定。

對於未予明示速限之路段,一般有通常智識之人,即應知縱其所行駛之路段未予明示速限,然基於自身及他人安全考量,非表示駕駛人即有權以不相當之速度行駛。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異議人係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揭交通安全規範自不得諉為不知。

異議人遭舉發違規超速之路段,若確如異議人所言其行經之路段,並未設任何速限之標誌或標線,則依前開規定所示,駕駛人自應知悉一般路段之速限多為時速五十公里,然異議人既以時速八十二公里速度行駛,顯逾越速限甚多,是異議人對其超速駕駛行為,自難以無速限標誌而卸責。

抑且,異議人經舉發之道路並非高速公路或封閉式快速道路之情,觀之卷附照片即明,我國道路系統,除國道、封閉式快速道路之速限可能達到時速七十公里以上外,其餘一般道路之速限,鮮有逾時速七十公里以上者,此為一般用路人眾所皆知之事理,異議人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交通規範及常識,猶難諉為不知,異議人以時速八十二公里高速行駛於非高速公路或封閉式快速道路之上開路段,其超速行駛之事實甚明。

基上,縱異議人辯稱其行經之路段未設有速限之標誌或標線一節為真,異議人亦應知該路段必有相當之速限,竟仍於該路段以顯不相當之時速八十二公里速度行駛,其主觀上難謂無違規超速之故意。

五、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適用法條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本件異議人違規超速之事證明確,且原舉發機關亦已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測速點至少一百公尺前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後,始以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

縱如異議人所述,其出發地點無從得知前有測速設備之警示標記、速限標示,亦難逕自推論該違規行為應屬不罰。

是異議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惟按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疏未依上開規定予以記點,自有未洽。

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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