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訴,2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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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布新橋下與友人飲用酒類,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飲用完畢。

其明知自己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旋即駕駛車牌號碼H7—9272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工地,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九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布袋鎮○○路二0五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其車輛前方,由謝雅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CE—451號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而肇事,造成謝雅儷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詎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謝雅儷人車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

嗣因謝雅儷記下甲○○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經警通知甲○○製作筆錄,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雅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乙份、現場及車輛比對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於同日下午二時九分許與證人謝雅儷發生車禍事故,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二小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業如上述,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肇事後因害怕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因此立刻駕車逃離肇事現場(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等語明確,是其上開行為自已造成擴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逕自逃離事故現場之舉止,自屬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上開二罪間,行為分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飲酒對駕駛能力有影響,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產生高度危險性,且其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棄之不顧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然念及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於偵查中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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