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訴,23,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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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CM2-176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噴水圓環」,並沿圓環行駛欲右轉同市○○路時,本應注意該圓環內環車道禁行機車,其應遵守車道劃分規定行駛;

又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阻擋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車道劃分及行車速度規定,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高速違規行駛於圓環內環車道,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G98-972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進入「噴水圓環」,亦行至該處,同疏未注意圓環路口應禮讓內環車道車輛先行,致二車不慎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詎被告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並未停車查看,且明知告訴人甲○○業已受傷,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逐一過濾可疑人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共危險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本件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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