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訴,2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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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尚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酌量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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