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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7273號),因有不宜依簡易判決程序處理之情形,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4,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被告之前案紀錄部分更正如下述本判決論罪科刑欄所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前案紀錄,未婚,從事貨運業之生活狀況,及其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未予救護即逕自逃逸,漠視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惟其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即於98年9月29日與被害人乙○○等調解成立,取得諒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檢察官原求刑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或緩刑,均與累犯應加重其刑及緩刑之要件不合,尚難准許,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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