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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2弄5號
巷2弄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查被告有上開更正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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