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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飲酒後駕車對於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危害性,仍率爾為之,且亦因酒後無法掌控駕駛,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水溝壁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55毫克,顯已泥醉,情節非輕,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造成他人實害,前無刑事案件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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