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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嘉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含原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乙○○之姓名均誤寫(繕)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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