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交簡,177,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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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後補充前科資料如下:「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23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等語;

第5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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