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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乙○○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4行補充「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6行補充「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8年3月17日嘉監義一字第0980102146號函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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