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交簡,201,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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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四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七行「‧‧‧之傷害」後補充「(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再衡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且因而肇事傷人,惟念及其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憑,再衡酌被告業因此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挫傷性腦內出血之傷害,致其語言能力及智力均嚴重受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堪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是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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