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交簡,234,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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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部分另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車上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街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13日7時30分許起,在嘉義市○○路其工作之海產店內和同事飲酒,甲○○飲用2瓶啤酒,至8時許結束,甲○○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TUV─402號輕型機車返回嘉義市○區○○里○鄰○○街12號家中後,復騎車外出欲買早點,嗣於同日8時55分許,甲○○駕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向榮街口時,遭警方攔檢,警方發現甲○○有酒醉駕車之嫌疑,經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偵悉前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證據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名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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