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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不得駕駛,仍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至後之民國97年6月1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J3─9908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路808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左轉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未領得駕駛執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乙○騎乘車牌號碼LXK─989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騎乘在慢車道亦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甲○○貿然左轉欲進入臺灣優力加油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內外髁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甲○○於警方尚未得知肇事者,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表明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3日嘉市警交字第097000595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3月20日中監駕字第0980011018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被告於74年11月20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89年7月25日屆滿,迄未換領新照,已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號卷第36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3月20日中監駕字第098001101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逾期而失效,其於本件行為時即屬無駕駛執照,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案發後,即隨同告訴人至醫院,並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行車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導致告訴人受傷,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仍未能達成賠償之合致,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過失程度比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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