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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20、4260、441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重利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重利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前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丁○○及乙○○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以放款取得高額利息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法,乘附表編號1、3所示甲○○、盧進賜等人急需用錢而陷於急迫之際,貸予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款項,向貸款者取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計算及收取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另丁○○基於以放款取得高額利息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乘附表編號2所示丙○○○急需用錢而陷於急迫之際,貸予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向丙○○○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計算及收取方式均如附表所示)並要求貸款者簽立本票或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補給證等物為擔保。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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