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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第四、五行「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補充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街三十八號二樓之一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三千元代價」。
證據另補充:(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一份。
(三)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九十八)華嘉存字第980542號函及附件金融卡帳戶資料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列表。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監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六年九月應執行刑之假釋(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該殘刑與前開六年六月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復因另犯刑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五年又二十二日,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害人數,被告於本院嗣承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出售帳戶牟利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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