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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第三行及第十三行記載「有期徒刑三月」均應更正為「共同竊盜罪部分,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三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第三行及第十三行有關被告所受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判決刑度記載為「有期徒刑三月」均應更正為「共同竊盜罪部分,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三月)」,此部分顯係誤載且不影響裁定之本旨,自應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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