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易,232,2010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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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裁定:

主 文

本件就被告甲○○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並於本院調查時,更正起訴事實為「甲○○雖可預見為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利用以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將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不詳地點,受乙○○(由本院另案審結)之託,向某不詳之人士拿取陳莉蓉開設於京城銀行民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取得後再交付予乙○○。

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8年2月8日下午4時55分許以電話通知其網路購物之匯款方式有誤,須至提款機更改,致陳莉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2月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99,999元至前揭帳戶。」

,而被告自白犯罪,且檢察官與被告均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並均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之求刑並經蒞庭檢察官表示同意,本院認為均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蘇清水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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