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易,720,201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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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7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蘇雅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供轉帳使用,由「蘇雅芳」於民國96年3、4月間,透過「遠傳電話交友中心」之資訊,隨機撥打電話交友,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交友,「蘇雅芳」佯稱其係在臺北市○○○路酒店上班之小姐,此後並不時以電話與甲○○密切聯繫。

「蘇雅芳」見時機成熟,於96年7、8月間起,接續於附表所示時日,以急需用錢為由,向甲○○詐騙現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長安郵局(下稱:湖口長安郵局)申辦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之帳戶內。

乙○○確認甲○○所匯款項存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扣除部分金額做為個人報酬,其餘款項均轉交給「蘇雅芳」。

嗣於97年12月底,「蘇雅芳」又依相同模式詐騙甲○○,致使其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26日13時54分許,直接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某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至乙○○向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下稱:彰化商銀大林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得手後,再於97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將其中11萬元轉匯款給「蘇雅芳」指定之帳戶(中國建設銀行廣東省珠海市分行,戶名:蔚啟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蘇雅芳」得手後,認甲○○已無利用價值,自此斷絕通訊,至此甲○○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甲○○98年3月5日警詢調查筆錄(警卷第6頁至第7頁)、98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可稽。

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8頁)、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98年3月17日彰大林字第0980703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影本1份(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匯款單影本2紙(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害人之湖口長安郵局存摺1份(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正本於第60頁密封袋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1日儲字第0980069630號函所附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98年8月27日彰大林字第0982255號函所附被告帳戶於96年1月起至98年1月止之所有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自稱「蘇雅芳」之女子自廣東省寄東西給被告之快遞收據1紙(偵卷第20頁)可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乙○○與自稱「蘇雅芳」之成年女子,共同以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自稱「蘇雅芳」之女子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對於被害人有數次詐騙之行為,惟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係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甲○○,雖行為持續數月,惟係數個詐騙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腦車床工作,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失,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衡之本件詐騙金額,被告所得獲利尚低,業已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尚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因一時失慮,配合自稱蘇雅芳之女子為詐騙行為,惟其本身亦係受利用之人,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
│              │              │                        │
├───────┼───────┼────────────┤
│97年6月12日   │匯款3千元     │大林郵局局號:0000000, │
│              │              │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   │
├───────┼───────┼────────────┤
│97年8月11日   │匯款1萬元     │同上                    │
├───────┼───────┼────────────┤
│97年7月10日   │匯款8千元     │彰化商銀大林分行,分行代│
│              │              │號:6204、科目:51 、帳 │
│              │              │號209446之帳戶          │
├───────┼───────┼────────────┤
│9710月10日    │匯款1萬5千元  │同上                    │
├───────┼───────┼────────────┤
│97年12月10日  │匯款1千元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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