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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98年度偵字第1537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義成
書記官 李珈慧
通 譯 劉康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共同詐欺取財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綽號「阿國」)與人共組犯罪集團,除提供本身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匯款之帳戶外,另職司居中引介他人將帳戶販賣予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分別於:(一)民國97年12月1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匯款之帳戶後,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撥打丙○○之電話,再由另名男性成員向丙○○詐稱因丙○○之身份遭冒用,必須先將郵局內之存款領出,再轉存至指定帳戶才安全云云,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先自嘉義縣中埔郵局領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後,再前往嘉義市○○路之台灣土地銀行臨櫃將20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將20萬元透過臨櫃提款、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悉數提領一空;
(二)98年2月至3月11日間之某日,因知悉許家銘經濟情況不佳,便主動告知許家銘可販賣帳戶換取現金,進而帶一名身高約171公分、微禿、30餘歲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介紹予許家銘,許家銘遂與該男子相約在嘉義市中正公園內,以9,000元之價格將梅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該男子,致甲○○遭詐騙28萬2,000元至許家銘郵局帳戶內(許家銘部分業經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珈慧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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